师收取费用,把缴费作为录用的前提条件。某老师在进某幼儿园之前,园方与她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每月扣除该老师100元奖金作为协议保证金,该老师的
幼师教育毕业证原件必须在协议期满后才能归还。此外,据报道,有的地方录用教师时要收取8000—16000元不等的入编费。这种在录用教师时向老师收取集资费、入编费、试用期风险金、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做法是不合法的。因为,劳动部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所谓保证金,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以确保债权清偿为目的而设立的一种担保形式。如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可以设立保证、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的方式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在劳动关系中,教师应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获得劳动报酬,教师与学校产生的是劳动法律关系而不是民法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在建立劳动关系中就不存在设立担保的问题。如果学校向教师收取保证金,这明显是不符合劳动关系规则的,有悖于教师参加劳动获取报酬的初衷。即使有的教师交纳了所谓的保证金,也是非自愿的,这也违反了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自觉自愿的原则。
如果教师不知道法律的这些规定而缴纳了此类费用,在其进入学校后有权随时要求学校返还。因为这种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应当返还财产。
5.大学(专)毕业生新招聘到学校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在见习期里,可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见习期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见习期为一年;见习过程实际上是实习锻炼的过程;见习期间实行见习工资、不得调动工作;期满经考核合格方转正定级,不合格的可延长见习期,直至低定一级工资。
面对就业难的形势,现在有一些大学(专)毕业生提出了愿意以“零工资”的形式供企事业单位“免费试用”,在试用期内不计工资,经用人单位考验认可后再建立劳动关系的做法。这是十分不妥的。应该认识到,“零工资”的形式不但损害了大学(专)生的利益,也与《劳动法》的规定不符合。
6.教师要了解相关法律,注意运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我国法律对女工有月经期保护、
怀孕期保护、生育期保护、哺乳期保护等,学校在这些时间里不得降低妇女的基本工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对残疾人也有特殊的法律保护。
7.学校要取得教师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后,方可与其签订聘任合同。
因为《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第6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因此,学校在招聘教师时一定要取得该教师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后,方可与其签订聘任合同。
8.关于某些特殊人员的聘用。2004年人事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指出:经指定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学校保持着劳动关系,学校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教职工的一员,也应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解除教师聘任合同 1.学校可以单方面决定解除聘任合同的情形,有不需提前预告和需提前预告两种情况。
(1)学校单方面解除合同时不需要提前预告被聘者的情形有四种:一是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学校规章制度的;三是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学校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学校单方面解除合同时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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